天津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审计机关行使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基准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综合考虑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救灾、防汛、抢险,以及救济、扶贫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的标准和程序按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调查和收集是否适用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和证据,并在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记录,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必要的理由。
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审计机关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通过审计机关业务会讨论决定,并可以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作出处罚决定。审计机关业务会讨论情况应当载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案卷评查、办理执法投诉案件等途径对全市审计机关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立即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一)被审计单位虽然改正,但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有一定影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有一定影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理措施。对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没有违法所得,有从轻或减轻情形,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二)对没有违法所得,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一般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没有违法所得,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有违法所得,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有违法所得的,一般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有违法所得,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参照本基准执行。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天津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执法工作实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适时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对需要调整的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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